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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排

1997年12月16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颁布97/68/EC欧盟指令《非道路机器用内燃机的气体和颗粒排放物的测量》,提出了对非道路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排放要求。指令规定,从1998年12月31日起,将分期对功率大于37kW的非道路用压燃式发动机,强制实施第I阶段的排放要求。从2000年12月31日起,将分期对功率大于18 kW的非道路用压燃式发动机,强制实施第II阶段的排放要求。
2001年8月17日、2002年12月9日分别发布2001/63/EC、2002/88/EC指令进行扩充和修订,并于2003年2月汇编成统一的《CONSLEG 1997L0068》。指令增加了对非道路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排放规定。从2004年8月1日起,对功率≤19kW的非道路用点燃式发动机强制执行第I、II阶段的排放要求。
2004年4月2 1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2004/26/EC指令,对97/68/EC指令再次进行了扩充,将发动机覆盖范围扩大到内河船、铁轨车、铁路机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同时公布了非道路用压燃式发动机第IIIA、IIIB、IV阶段的排放指标和实施日期。指令规定,从2005年6月30日起,将根据发动机的功率范围和实际用途,分期强制执行第III、IV阶段排放要求。比如,非恒速压燃式发动机(19kW≤功率<37kW)的实施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
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68/EC指令,第八章《登记和在市场上销售(Registration and placing on the market)》规定
1、应用或放于市场上销售的新发动机,不管是否已安装在机器上,只要满足此指令的要求,成员国不可以拒绝登记。
2、成员国仅仅允许登记满足此指令要求的新发动机应用或在市场上销售,不论发动机是否安装在机器上。
3、签发证明的成员国认证机构应对其批准采取必要的措施去记录和控制所生产的那些发动机的识别号和指令要求相一致,如果需要,可以和其他成员国的认证机构合作。
4、按照第11章的描述,结合产品一致性的控制,可以采取识别号的附加控制。
5、关于识别号的控制,生产工厂或建立团体组织上的机构,应没有延误的,按照要求把所有信息(其相关买方加之发动机的识别号)给认证机构。如果发动机卖给一个机器的工厂,进一步的信息不要求。
6、如果在认证机构的要求下,制造厂不能核对这些要求(按照第六章和本章的第五段),关于此指令的发动机类型或系列的批准证明可以被收回。信息步骤应按照第十二章(4)所描述的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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